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芃茿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5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芃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芃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11日9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號、9號統一超商花蓮蓮慈門市,徒手竊取璞運茶1罐、玉米筍1袋、滷時蔬1袋、草莓乾1袋、酒精液1瓶、面膜1盒、淨可立噴霧1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0年6月12日8時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花蓮蓮慈門市,徒手竊取酒精濕紙巾1盒、濕紙巾1袋、15入袋裝口罩1袋、精油洗髮乳1瓶、面膜1盒、卸妝棉2袋、香腸1袋、玉米筍1袋、雞塊1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0年6月12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花蓮蓮慈門市,徒手竊取舒酸定牙膏2條、日本獅王牙膏1條、沐浴乳1瓶、面膜1盒、內褲1件、內衣1件、面紙1袋、室內擴香劑1瓶、卸妝棉1袋、濕紙巾1袋、棉花棒1小盒、麥片1罐,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胡淑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芃茿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淑娟於警詢、證人即店員 張瑛卉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2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2024卷第17-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49頁),復有錄影光碟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及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茲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21日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並賠償本次竊盜犯行所肇致告訴人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632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勞工局委託之職訓上課、獨居、患有重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37、10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犯3次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次竊盜犯行所肇致告訴人全部損害3,632元,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王芃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王芃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王芃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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