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為聲請人丁○○之子女,聲請人年輕時極力照顧家庭,盡心盡力扶養相對人等多年,惟現已58歲,曾中風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住院治療,致因健康狀況不佳被安置於康復之家,且身無分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等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居住之臺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476元,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28,000元,相對人等2人應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相對人等雖辯稱有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但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甲○○結婚14年才離婚,兩人曾共同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快餐店,聲請人也曾在酒吧工作,且合開老人養護中心及快餐店,一定是財務公開、透明,絕不可能收入全由聲請人獨自花用,而不提供分文家庭生活費。且依甲○○所陳陽明山莊土地及房屋款合計508萬元,除30萬元定金由聲請人給付外,其他款項均由其獨自負擔。惟上開房地扣除30萬元定金後,以甲○○在新光醫院之薪俸,要花近10年以上不吃不喝才得以購買,縱甲○○向銀行貸款,其金無並非小數,也需相當期日才能清償,其所述已違一般經驗法則,且依相對人所提保險單,其投保人為聲請人,則聲請人買保險給子女,怎會不照顧家庭、不給付生活費?又聲請人與甲○○婚姻期間為14年,若聲請人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甲○○何需等14年才離婚,足證聲請人確實有負擔家庭活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丙○○、乙○○則以:
㈠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分別於79、86年出生後便疏於照顧,從未給付生活費,全由母親甲○○獨力負擔外,聲請人更長期在外賭博並積欠債務,86年間聲請人開設酒吧又與員工發生婚外情,更無心於家庭照顧上,經常酒後鬧事、家暴,不顧及相對人等當時分別年僅7歲及1歲,母親甲○○因不堪聲請人長期家暴,只好帶相對人等多次離家躲避,造成相對人等童年極大陰影。92年間母親甲○○因不堪聲請人長期精神及身體虐待,顧及相對人等安全故與聲請人協議離婚,雙方協議監護權歸於甲○○,並協議聲請人需每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但聲請人惡意不給付,致相對人等家中陷入困頓。依上,聲請人所為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期間內未盡扶養義務,故由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等之母甲○○於79年開始經營安養院,但5年期間聲請人幾乎未曾在安養院內幫忙,聲請人每日花許多金錢和時間在購買釣具及釣魚,幾乎每次釣魚相關競賽都拿獎狀,可證聲請人對於釣魚之沉迷及對家庭的不顧,且同時飼養多隻昂貴的紅龍魚種,完全無多餘時間陪伴家人及幫忙分擔安養院工作,甲○○辛苦經營安養院後頂讓之經費,在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戊○○之友人介紹下全額投資香港勞力士名錶生意,卻一夕之間遭詐騙光所有安養院頂讓後的錢,後來合開快餐店,聲請人依然無法與甲○○協力經營,故僅短短2個月即結束經營。且聲請人經營酒吧時與員工發生婚外情,無心經營致虧損倒閉收場,為此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只好將雙親所贈之房屋變賣償還,故其所述並非事實。又聲請人所述保單係由甲○○和保險業務員討論後所購買,離婚後因聲請人無保險觀念堅持放棄,甲○○為免聲請人日後身體出狀況導致牽連相對人等,故堅持繼續支付,以至今日聲請人發生病況還能理賠醫療保險金支應。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之生活不聞不問,從小到大生活所需皆由甲○○負擔,目前相對人丙○○已成家立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並依據0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7,005元,未成年子女開銷,准公共化幼兒園學費及學藝費、生活用品如尿布及餐費、保險費、學貸、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伙食費、家內生活必需品等費用合計49,300元,相對人丙○○月薪收入約為50,000元,因此每月皆為透支狀態,有時必須與甲○○借錢,故無能力可再多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乙○○每月固定開銷如水電費、伙食費、交通費、髮廊上課學雜費、教材用具等生活費用合計24,300元,相對人乙○○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因此每月皆為透支狀態,亦無能力再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其子女,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相對人等各按月給付伊8,000元,相對人等均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均否認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有受人扶養必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47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07年之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則其請求子女即相對人等扶養,即非無據。
㈡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更對其等母親施暴,致相對人之母不堪受虐而與聲請人離婚,因認有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事由,但為聲請人所否認。惟查,本件相對人丙○○、乙○○分別為79年7月24日及86年8月21日出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甲○○於92年2月2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等親權均由甲○○行使,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及平均分攤高中、大學教育費,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7及第79至83頁),但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甲○○供證聲請人於離婚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扶養費或分攤學費(見本院109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即聲請人亦不爭執未依約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聲請人民事準備書狀第壹之6點),足證聲請人於相對人丙○○12歲多及乙○○5歲多之後,未曾扶養相對人等。
㈢聲請人另主張伊離婚前盡心照顧家庭,更將房產贈與相對人等之母,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沈迷釣魚、賭博,未分擔家計,並據提出聲請人釣魚比賽獎狀多件為證,核與證人甲○○到庭供稱:婚後均係伊在工作,聲請人都在釣魚、賭博,雖有從事二手車生意,但都賠錢,也沒有給過伊錢,又因為欠債把雨農路房子賣掉,還款後剩100萬元,因聲請人堅持付30萬元訂金購買淡水房子,又無貸款,只好由伊貸款及繳款並登記於伊名下,離婚時房子也歸伊所有等情相符,且有甲○○購買房地發票、應付款項明細及貸款借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見聲請人對甲○○經營之事業協助甚少,其據此主張已有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已難憑信。聲請人雖以其在離婚時將房屋贈與相對人之母,主張已有照顧相對人等,但依前揭證人甲○○供述及購屋收據、借據所示,聲請人除支付訂金3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為甲○○所支付或貸款支應,則雙方離婚時分歸甲○○所有,要難認係聲請人「贈與」房屋予甲○○,聲請人據此主張已照顧相對人等生活,同難採信。
㈣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所提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預收第一次保現費相當額送金單,可證聲請人買保險給相對人等,足證聲請人不是不顧家庭之人,甲○○所述不實。惟查,依相對人所提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送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該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等僅為身故受益人,聲請人與甲○○離婚時就該保單僅約定聲請人不得任意變更,且之後保費均由甲○○代為繳納,有相對人所提富邦人壽公司代繳保費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號)。可見聲請人係為自己投保人壽險,離婚後亦由甲○○代繳保險,則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等購買保險,據此主張有照顧家庭云云,實有誤會。
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幼年時,即未正常工作以負擔家計,反而沈迷釣魚、賭博,致未盡其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等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張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