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為施用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0│同左│104年11│高雄地檢104│││害防制││16日│度審訴字第│月21日││月17日│年度執字第│││條例│││1421號││││16413號│├─┼───┼──────┼────┼─────┼────┼─────┼────┼──────┤│2│同上│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4││││(得易科)││││││年度執字第││││││││││16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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