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章正係營業小貨車司機,以運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5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7.4公里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 林婩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其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程秀英 ),致告訴人林婩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程秀英則受有頭部、左肩、左頸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龍章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婩平、程秀英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