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96年10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當時被告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科技大學,前為醒吾技術學院)總務主任 戴銑 家,嗣因 戴銑家 表示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遂開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經數度借還款後,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日分5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98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借予被告,另於99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於被告指定之戴銑家帳戶,是原告共計借款1,30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開立還款支票,但經撤票、延票、換票後,最後由戴銑家開立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之1,300萬元支票,並經被告背書備兌後再延期至101年3月30日。嗣因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另積欠原告1,700萬元,故由訴外人即醒吾高中執行董事 林溥 於於101年4月17日將上開1,300萬元支票取回,並由醒吾高中之董事長 顧閏潔 合併開立101年4月15日至108年10月30日共計3,000萬元之16張還本及付息支票備兌。然該等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是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元未還款。又兩造於借款當初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於借款期間亦分別支付2筆利息各為540,000元,醒吾高中亦代理被告給付4筆利息為1,080,00
0元、540,000元、540,000元、1,170,000元;戴銑家代理被告給付2筆利息各為1,170,000元,後因 林溥來 換票,醒吾高中董事長顧閏潔就其所簽發之系爭16紙支票,利息皆以6%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銑家於81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於醒吾高中擔任庶務組長;99年7月31日至100年9月1日擔任幹事直至退休,其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故戴銑家並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又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必須設置董事長,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此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故私立學校對外應由董事長為代表,而本案係因董事 顧懷佑 之個人行為,自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所匯款之帳戶並非被告校務使用之帳戶,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借之1,300萬元中之100萬元是匯給戴銑家個人,此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原告所提之票據並無被告之用印,且依醒吾高中出具之承諾書來看,系爭借款與被告亦無關連,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該1,300萬元之支票由醒吾中學之董事林溥取回,並由顧閏潔開立10
1年4月15日至108年10月30日共16張支票及付息支票備兌,可見原告已將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展延至108年10月30日,並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並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利息21.6%,且戴銑家、醒吾高中、顧閏潔都無權替被告與原告借款或約定利息,更遑論以「代付利息」之行為來推論兩造間有借款,甚至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給付6%之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存入1,0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醒吾技術學院之帳戶(分為5筆各200萬元存入)、98年3月31日存入200萬至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財團法人醒吾技術學院之帳戶,另於99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戴銑家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6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共1,3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未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3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前醒
吾高中庶務主任、醒吾技術學院體育教師戴銑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曾與原告商談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借款事宜,因為醒吾高中前任董事長 顧懷祐 在臺灣跟大陸都有大學,他是臺灣跟大陸當家的,資金挪移不管是在臺灣或大陸大部分都是顧懷祐主導,但大約91年,當時江蘇的大學辦得不好,我們從91到97年伊跟他常常在大陸,當時學校資金的調動是由他的姪兒 顧大義 負責。就伊印象所及當初是顧懷祐委託伊去跟原告借錢,伊認為是包括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但實際上怎麼做伊不清楚,可能有時是醒吾技術學院的支票,有時候是醒吾高中的支票,但伊不會去管究竟是哪個學校的支票。原告交付款項情形應該是如付款憑條所示,一般學校資金調度時會準備一張本金支票,及利息的支票,連同匯款存入的戶名帶過去,帶到約好的地方交給對方,大部分都是醒吾技術學院的 常弢 交給伊存款資料,伊記得伊雖然是100年退休,但伊有在上海經商,大約98、99年後伊就比較沒有接觸這個案子,但偶爾會回來學校。伊沒有辦法記得哪些是伊處理過的,至於各次的金額伊也沒辦法有印象,因為伊實在處理過太多了。一般還錢都是換票,有時是原告直接兌現支票,如果沒有辦法兌現就是換票。原告匯款予伊的原因伊沒有印象,伊99年有可能也在大陸,為什麼匯進來沒有確切印象。伊有兩本支票,一本是伊個人用,一本是學校用,起先伊有同意,有簽字,印章是學校幫伊刻的,伊知道有這本支票存在,但帳號伊不知道,也不知道學校如何運作,一直都沒有發生事情,支票本跟印章保管在會計室,伊跟顧懷祐的關係,他是伊的教練,也是伊的老闆,基於誠信原則,支票一直保管在會計室,這張1,300萬的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開出去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正反面);而上開1,300萬元支票後續換票、延期,嗣經證人即醒吾高中董事林溥取回之過程,亦據林溥到庭證稱:伊不曾與原告商談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借款事宜,這不是伊的權責範圍,伊是信差,信差是指送東西或拿東西,有時是支票,或其他東西,伊不接觸財物上任何問題。本院卷一第25頁簽名看起來是伊簽的,我不知道支票正本得以取回的緣由,基本上是伊岳父顧懷祐,還有顧閏潔指示伊的,他們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他們交辦伊拿過去,伊做完之後拿回來,細節伊不會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此亦與醒吾高中法定代理人顧閏潔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6項準用前
5項之規定,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原告原對醒吾高中起訴,嗣已於104年9月10日和解成立)具結陳稱:證人林溥有以伊父親(即顧懷祐)的請託去換票,他要去的時候就會告訴伊,本院卷一第25頁的支票是伊父親指示林溥去把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若合符節;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17日承諾書1紙,上載明:「本校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簡稱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前因校務擴展需要,向李水樹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茲為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由本校董事長顧閏潔女士開立還本付息支票共16張(明細如附件)交于李水樹先生收執備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顧閏潔亦就簽立承諾書之緣由陳稱:我們當時遇到非常多訴訟案件,伊認為我們應該要償還,所以伊承諾說要負責還款,簽下承諾書以示負責任的態度,當時學校完全沒有辦法給予憑證,因為沒有票,伊的票因為伊父親拿去開給別人,所以連伊的票也跳票。伊願意將支票換成個人支票,當時伊父親跟伊說他們會解決,會處理,但沒有票了,為了維護學校信譽,避免動盪,伊才開這些票來換票,伊問他的時候他說會慢慢告訴伊,但他始終沒有確實告訴伊,伊簽發利息票及承諾書,是因為伊父親跟伊說醒吾高中有欠原告錢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77頁、178頁反面)。綜上各情可認,本件1,300萬元借款,連同原告所指醒吾高中1,700萬元借款,均係由顧懷祐指示戴銑家或其他學校成員進行借貸、延期或換票等事宜。
㈢惟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
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參以私立學校法第15條97年1月16日修正理由謂:「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私立學校設校主體變更為學校法人,明定學校法人之對外代表為董事長,並酌作修正。」,可見自私立學校法第15條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後,學校法人之對外代表即明定為董事長,亦即其他董事除有董事長授權,或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取得對外代表學校之合法權限,亦方有就學校法人對外事項再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權力可言。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7條第
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規定云云,然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已明揭「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意旨,而學校財團法人既屬民法所定法人之特殊類型,是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作為特別法而優先適用。查被告之董事長於94年11月24日登記變更為顧大義,並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為顧大義之登記,嗣於98年1月15日將董事長及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登記為黃麗芳,而顧懷祐則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董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63頁),從而顧懷祐於本件款項交付期間既非被告董事長,除有經董事長授權或董事會決議之情形外,即難認為顧懷祐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證人戴銑家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剛才所述都是顧懷祐請證人去借的,請問匯到哪個帳戶是顧懷祐跟證人指定的嗎?)顧懷祐在的時候他會做交代,有時是顧大義,很多時間都是常弢交代的,常弢就代表顧懷祐跟顧大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提示匯到醒吾技術學院的款項,就證人所知是誰領走或使用?)不知道,印象就是醒吾技術學院使用。應該大部分的錢都是常弢叫我去調的,這些錢都是進醒吾技術學院戶頭,很少錢到醒吾高中戶頭裡面,當時顧大義在台灣,實際上的操盤者是顧大義,醒吾技術學院跟醒吾高中都是,但我們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沒有需要太多錢,至於錢怎麼用,我就不清楚了。」、「(醒吾高中訴訟代理人問:大部分指示證人跟原告借錢的是常弢或顧懷祐本人?)我認為他們都有連帶關係,大當家的是顧懷祐,二當家的是顧大義,我認為大部分都是顧大義叫常弢處理,顧懷祐都在大陸,至於他們之間怎麼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8頁至159頁),然戴銑家亦證述其大約98、99年即較無接觸這個案子,且無法記得哪些為其處理過的,各次的金額伊也沒有印象等語,已如前述,是其證稱顧大義交代匯款帳戶等語,是否即能涵括本件相關款項,又顧大義負責之資金調度範圍,究僅包含被告之日常校務運作,或及於其他事項,已非無疑;況自上揭本件款項匯入後,延票、換票或簽立承諾書等事宜,皆由顧懷祐為指示等節,益徵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事宜,均係顧懷祐代表為之,惟此仍難以逕論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即顧大義、黃麗芳有授權顧懷祐對外代表學校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或被告董事會有何同意顧懷祐代表借款之決議。至原告固以本件款項匯入帳戶均係被告董事長親自簽名開設之帳戶,且隨董事長更易而辦理帳戶變更、結清等情,認為本件款項確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惟前述帳戶使用情形雖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4年12月2日彰林口字第104042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39頁、49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歷任董事長可能知悉相關資金進出情形,惟仍未能逕認顧懷祐確實已獲得顧大義、黃麗芳之授權,而能有權代表被告借款。綜上,堪認顧懷祐委託戴銑家或其他第三人向原告所為代表學校借款之行為,屬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復未經被告予以承認,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