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被上訴人 柳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陳報於民國104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柳約有 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呈報本院,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4年9月17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柳約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1年
6月12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①),向本院聲請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①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①後,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以下簡稱柳約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於被上訴人所辯交付借款日期,均無20萬元入帳,證人 柳皇衣 於原審證述之借款情節亦不實在,足見系爭本票①之基礎原因關係不成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①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柳約有為姊弟關係,柳約有因開設公司須用資金,故情商時任上訴人監察人之母親 楊千瑤 (原名 楊鈺清 ,已歿)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礙於血緣關係答應借款2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共分2次交付。
第1次係於99年底,被上訴人至楊千瑤家中親手交付現金16萬8000元與柳約有,當時楊千瑤、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柳羽珍亦在場。第2次係於100年6月間,被上訴人至楊千瑤家中,於廚房內親手交付現金3萬2000元與柳約有,柳約有隨即將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②)交付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上訴人需依銀行利率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若上訴人按時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須立即償還系爭借款而得以換開本票之方式進行續借,當時楊千瑤在現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兄之兄柳皇衣因至家中吃飯進廚房打招呼而見聞被上訴人於廚房內撥數鈔票,飯後待柳約有先行離席,楊千瑤亦將柳約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如數交付現金、柳約有交付系爭本票②及雙方約定利息等事告知柳皇衣。嗣後因上訴人按時於101年6月給付利息,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暫不清償系爭借款,而以簽發系爭本票①換回系爭本票②之方式進行續借。詎料上訴人接下來即不願給付利息,並否認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①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①於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37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①之本金債權及年息百分之1.37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①係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①交付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①之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或已消滅(即業以楊千瑤之遺產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適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別論斷下列爭點:
⒈爭點1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底及100年6月間分別於母
親家中親手交付16萬8000元、3萬2000元現金與柳約有,共計將20萬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②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遵期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本票①換回系爭本票②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①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柳皇衣於原審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記得有1年夏天,每月會回去拿錢給母親,有聽到柳約有、被上訴人及母親在廚房講錢的事情,好像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在那邊弄,後來吃飯結束後,柳約有先離開,伊與母親、被上訴人在客廳,母親就說被上訴人借給柳約有20萬元,柳約有有給本票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而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部分情節(即第2次交付借款)相符。復佐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係認系爭借款業以楊千瑤之遺產清償(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當已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未予爭執,否則如系爭借款自始即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而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清償義務,又何須於起訴狀主張以清償作為系爭借款消滅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2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雖於起訴後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起訴之原因
事實,而主張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①交付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清償4、5000元之利息,並以系爭本票①換回系爭本票②等情亦未否認。衡諸民間一般借貸實務,借款人未獲款項前,鮮有開立票據以供擔保,遑論換票,更殊難想像未取得借款即開始清償利息,凡此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無訛,否則上訴人豈有未取得借款即交付本票及清償利息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無20萬元入帳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上訴人本得將其資產自由管理、處分,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或暫置家中保管,或清償債務用畢,或存入他人帳戶,均非無可能,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並無當然應將系爭借款存入上訴人或柳約有所申設帳戶之必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與柳約有之帳戶查無20萬元入帳紀錄,即遽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柳皇衣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之在場人別、人數描述錯誤、前後不一,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然細繹證人柳皇衣之證述內容,實與被上訴人所辯稱100年6月間第2次交付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描述錯誤、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柳皇衣為柳約有及被上訴人之弟弟,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上訴人空泛指謫證人柳皇衣所言不實,即難採憑。
⑷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應
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爭點2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之部分: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以楊千瑤之遺產清償完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事,自難謂系爭本票①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①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舉證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而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即20萬元本金債權及未逾年息百分之1.37之利息債權)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①之本金債權及年息百分之1.37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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