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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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 許桂春 訴訟代理人 劉根浩 被告 徐上哲 法定代理人 簡鸞瑩
徐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出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97號裁定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685元、護具6,000元、拐杖1,000元、看護費132,000元、薪資141,582元、交通費107,800元、後續手術住院費100,000元、美容費20,000元、復健費4,183元、雜費營養品30,0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應禮讓被告行人優先通行之行人穿越道,原告對本件車
輛行車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撞擊點與實際撞擊點不符,查現場圖標示之撞擊點甲位於被告穿越福營路之起點處,且距離行人穿越道7.5公尺,然實際撞擊點乙位於被告穿越福營路之接近終點處,且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三步。從輔大捷運站2號出口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已穿越福營路一半以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準備踏上人行道之際,遭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被撞時雙腳步伐呈現右前左後行進中,左小腿與左腳踝被撞,瞬間彈跌至對向人行道,隨即再起身回頭察看倒地之原告情況,可證撞擊點在被告穿越福營路之接近終點處,且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告既然已穿越福營路一半以上,且已經準備踏上人行道,當時要注意的,是右方有無來車,卻意外地在穿越道路行為完成之際,遭原告違規行駛道路左側、由左後方駛來之機車撞擊,且機車沒有路權,因此縱然被告有未依行人穿越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情事,對本事故而言,亦不具過失責任。
㈡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所立限速標係限速40公里,但是監視器畫
面顯示機車未煞車、未減速,自其撞擊被告的力道與速度研判,機車有超速之嫌。原告逆向騎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使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撞擊被告後向右倒於福營路中央偏右處不到一公尺,如果在順向車道內撞擊的話,原告右倒處極可能在右側的人行道上或邊緣間,足證原告係逆向行駛機車,然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就原告此一不具路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予以斟酌,嚴重影響肇事原因之判斷。
㈢本案事故發生處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路段,
事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已穿越福營路一半以上,客觀上原告尚非不能注意被告正在穿越道路。且據原告表示其當時係不停按喇叭,亦足以顯示其主觀上並非沒有注意被告穿越道路中,原告既然已經注意到被告正穿越道路,稍加煞車即可趨避,卻不煞車暫停,並讓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告先行,反而只顧按喇叭,並違規行駛道路左側,於不具有路權之側,自被告左後方撞擊被告,是以原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甚明。
㈣原告所提醫療費71,685元、復健費4,183元、護具6,000元、
拐杖1,000元、營養品雜費30,00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美容費20,000元、看護費132,000元、薪資141,582元部分不同意賠償。交通費用及拆骨板費用看單據多少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
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事故前我由中正路輔大公車站要穿越福營路,我不知道該處有行人手控號誌,所以觀察左右來車後穿越福營路,當我走到一半後聽到喇叭聲,我快速通過便被369-MXS機車碰撞」,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未依號誌跨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結論維持鑑定意見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5-38頁、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救治,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調字卷第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不具過失責任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告已坦承其於事故時確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也陳稱:「當時我要過福營路,福營路在該路段很窄,斑馬線也很窄,當時我前面很多人要過馬路,我也跟著過馬路,我走在斑馬線旁邊,我已經走過中線,快要到對面,告訴人車子就從我的左邊撞過來」、「(當時斑馬線的行人號誌是否紅燈?)是」、「(紅燈應該不能穿越,為什麼你還是穿越?)因為那時趕時間,加上前面很多人都在走」等情,有少年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未依路權歸屬而穿越馬路之過失行為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正當。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71,685元、護具6,000元、拐杖1,000元、復
健費4,183元、雜費營養品30,00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調字卷第9-19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76頁),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1月每日2200元,103年12月及104年1月每日1100元看護費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調字卷第8頁),原告於103年11月1日因係爭車禍事故急診送院,當時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之粉碎性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於同年月7日出院,共住院7日。103年11月17日至門診治療1次。醫囑「患肢不宜負重,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顯然原告受傷後一個月內確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其他期間,因傷勢非重,且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一語,即無證據認定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期間7天每日以全日計算2200元及一個月內其餘23天每日以半日計算1100元之看護費總計40,700元(計算式:2200×7+1100×23=40700),逾此所為之請求,無法准許。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1582元部分,業經其陳明「事故發生後
都有給我薪水,因為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因公受傷,所以沒有扣薪」一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故此部分既無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另外,原告請求交通費107,800元、後續手術住院費100,000元、美容費20,000元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無法認定屬實且有必要,即無法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2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之粉碎性骨折,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目前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就讀高中,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護具、拐杖、看護費、復健費
、雜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253568元(計算式71685+6000+1000+40700+4183+30000+100000=253568)。
六、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依照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7
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跟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釀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應負30%及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498元(計算式:
253568×70%=177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因已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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