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家真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家中尚有五歲幼兒需陪同照顧,深知自己不該犯錯連累家人,家人期待被告早日回家團圓,今後絕不再犯,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被告於104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參,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於少年時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雖未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五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五年內於其已滿十八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之意旨,詳為說明,惟不影響本案已屬五年內再犯,應逕予起訴審判之結果。),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65號判決、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及敘明前開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雖再與尚未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其累犯之成立。並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毒品前科外,另有槍砲、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5歲的小孩,現由夫家照顧、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育有幼兒等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已於量刑時已加以考量,要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89、93、94、102年間,尚有多次因施用或持有毒品,經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3、4、6、7、5月不等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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