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前淨重零點 伍伍肆零 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零捌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楊俊宏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㈢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駁回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而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8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前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㈨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駁回上訴確定;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㈨、㈩及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3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之上開車輛內,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結果,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查,另扣有香菸1支及殘渣袋3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5540公克,取樣0.1455公克,餘重0.408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3個係其於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無誤。末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9月6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後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而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自稱現有正當工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5540公克,驗後餘重0.408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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