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新旺巷往龍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旺巷與龍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龍安路,適有告訴人 黃文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萍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羅金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文賓、吳萍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賓因而受有右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萍則受有右膝磨損或擦傷、下頷磨損或擦傷、頸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金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文賓、吳萍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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