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2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33行有關「42分,經警通知採尿」之記載應更正為「30分許,經警另案緝獲後採尿」,證據清單有關「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被告陳三鴻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4年8月1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25號被告陳三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鴻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2月
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㈦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㈤、㈦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與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4年8月16日12時42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三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L0000000)各│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1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