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2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被告甲○○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匯款單在卷可查。再被告甲○○最近一次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執行完畢,係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其另強盜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