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29日、98年10月13日,分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9C004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2項、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及98年6月15日,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9C00401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10,800元,此有上開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98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9C004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登記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地址,惟因異議人遷移新址而無法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96年12月14日、98年12月30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且將公告黏貼於公告欄,並刊登新聞紙,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2份、臺北市政府96年冬字第54期及98年冬字第65期公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4898100號函暨其函附供參考之拍照存證相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況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址,於93年7月22日遷入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後,並無遷出變更之登記,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其住居地址係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2之3號5樓,然異議人倘欲遷移新址,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既未依法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且亦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致原處分機關將該上開裁決書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有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既分別於97年1月4日、99年1月20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9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