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麟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麟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所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沿臺中市○○區○○○街○○號旁無名巷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船頭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船頭六街時,本應注意上開堆高機乃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不得行駛於道路,且倘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建築物視距不良,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李麗玉 ,沿船頭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楊玉麟竟疏未注意不得駕駛上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李寶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寶玉、李麗玉人車倒地,李寶玉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李麗玉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三度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嗣楊玉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嚴致明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玉、李寶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寶玉於警詢中,及證人李麗玉、李寶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2至14、17至24頁、105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16至
18、21至29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同年5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8頁、105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4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寶玉於警詢中,及證人李麗玉、李寶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二、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堆高機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故堆高機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而應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乙節,業據交通部於105年9月13日,以交路字第1050026666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97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5061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7月31日路監牌字第1030037112號函所示,堆高機非屬內政部營建署所主管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工程重機械範疇,爰其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核發範圍;又現階段堆高機尚不符請領動力機械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範疇,有關堆高機如於工地間之道路行駛,請配合選擇以合適之車輛載運為宜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7月2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105005574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是以,堆高機乃屬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自不得行駛於道路。又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建築物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隊大肚小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及調查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駕駛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違反上開規定於先,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於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李寶玉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告訴人李麗玉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三度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8頁、105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而言,換言之,須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得謂為「業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謀取生活之社會活動而言,故縱具備某項技能之資格,但其並未以之為此類之謀生之社會活動,而係另以其他之方式為謀求生活之社會活動,仍不得以其具有某項技能之資格,即推定其係從事於該項業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乃漢麟公司之監察人,平日負責金屬加工的車床工作乙節,業據證人 楊漢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105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頁);證人 鄭泔鋒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請被告幫忙駕駛堆高機卸磁磚,被告沒有向伊拿錢,這是第一次請被告幫忙;伊是去工廠跟被告借的,如果沒有看到被告,而是看到楊漢浪,伊也會向楊漢浪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初已非駕駛堆高機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其從事之電腦自動控制車床工作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非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參以,本件案發時,乃一偶發、無償之行為,其非以此為謀生之社會活動,實堪認定,核與其平日執行業務之內容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其具備駕駛堆高機之技能,即遽論被告係從事於該項業務之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麗玉、李寶玉二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8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嚴致明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系爭堆高機係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自不得行駛於道路,倘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予以處罰,此與是否另行持有駕駛執照或其駕駛執照之等級,乃屬二事,並無關聯;亦即,系爭堆高機本無從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合格之牌照或牌證,當然不得行駛於道路,自無課予駕駛人應先行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方能駕駛車輛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並無致生其需何等駕駛資格之問題,此觀於交通部105年9月13日交路字第1050026666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申言之,被告客觀上雖有無駕駛執照駕駛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而行駛於道路之情形,然其之所以無法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資格之限制無涉,乃根源於系爭「動力機械」並非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主管機關既未准予核發任何合法駕駛執照,自無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問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係針對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規範,而條文中所謂之「車輛」,當指合於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得合法取得牌照之車輛,始須就駕駛人之資格予以限制,故而對於不具備駕駛人資格之人(包含具備低等級駕駛執照而駕駛高等級車輛之人),即應考領駕駛執照而未依法取得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一旦因過失而有致人死傷者,特予加重其刑責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遽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上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於先,復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