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芸指定辯護人蘇仙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3098號、第61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原名 林家真 ,綽號「 阿妹 」、「 阿真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金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SIM卡(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廖英村顏光 呈、 張天民宋岳柱 ,各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行動電話與林子芸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販毒事宜後,由林子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英村、 顏光呈 、張天民、宋岳柱,並各向廖英村、顏光呈、張天民、宋岳柱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均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英村、顏光呈、張天民、宋岳柱各1次。
二、林子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金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廖振育姚凱 夫各持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2)行動電話與林子芸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子芸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姚 凱夫 、廖振育各1次。
三、林子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 臺中市 ○○路某處之加油站,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對林子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子芸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受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他字第5382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42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偵字第2764號卷第18至23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5頁、第153至155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20至25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19至24頁、第90至92頁,偵字第9363號卷第32頁正、反面,毒偵字第454號卷第21至26頁、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第482號卷第69至73頁,第251至
252頁、第25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廖英村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至29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至40頁)、證人顏光呈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33至37頁、第72至73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張天民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6171號卷第76至77頁,偵字第2764號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宋岳柱於警詢、偵訊(見二分局48403號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他字第5382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89至90頁)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廖英村)(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30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32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42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英村部分)(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31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33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顏光呈)(偵字第2764號卷第38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40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光呈部分)(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39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41頁,偵字第6171號卷第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號、顏光呈)(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7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張天民)(見偵字第6171號卷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張天民)(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偵字第6171號卷第86至87頁)、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子芸即林家真與證人宋岳柱對話內容)(見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60頁正、反面),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59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45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三編號4至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2.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廖英村、顏光呈、張天民、宋岳柱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被告亦自陳: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留下一點自己吃,但販賣給張天民的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000元,並留一些自己吃等語(見本院
482號卷第252頁),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他字第5382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42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偵字第9363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482號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本院訴字第983號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 羅富新 於警詢(見二分局48403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字第9363號卷第72至75頁、第81至82頁)、證人 姚凱夫 於警詢、偵訊(見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64頁正、反面,偵字第9363號卷第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第69頁正、反面)、證人廖振育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9363號卷第50至51頁、第57至5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家真與證人廖振育對話內容)(見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家真與證人姚凱夫對話內容)(見二分局9992號警卷第66頁),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59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45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路某處之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為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燒烤之後變黑,且味道不對,過了幾個小時,伊問毒品來源,對方才告訴伊裡面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檢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92ng/mL、嗎啡濃度334ng/mL、可待因濃度70ng/mL,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5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表(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53至5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2764號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堪予認定,且被告任意自白其有於10
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之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次查,被告前已於103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已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伊原本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內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後,變成黑黑,而且發現味道不對,覺得奇怪,伊就將這些毒品洗掉,過了幾小時,伊有問毒品來源的人,為何會這樣,他們說他們平時就這樣施用,就是會把海洛因混在裡面一起施用,伊才知道的。伊以為海洛因要用香菸吸食才會驗得出來,用燒烤不會被驗出來,所以警察問伊時,伊才沒有講等語,以被告之施用毒品之經驗,應至遲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經發現裡面同時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參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嗎啡、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業經說明如上,顯然被告不僅知悉其同時施用海洛因,且併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施用相當程度之數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堪認定。再對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餘等語(見訴字第482號卷第
250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當與被告於查獲前1日之10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批毒品,惟此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驗出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15
7至158頁,偵字第3098號卷第81頁),又與被告所辯不符。況海洛因法令禁絕之程度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前者之價格亦遠高於後者,當屬公知之事實,則供應毒品者豈可能僅以較低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平白奉送較高價格之海洛因予購毒者施用,亦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綜上,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廖振育、姚凱夫均為成年人,有證人 廖鎮育 、姚凱夫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育、姚凱夫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4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認定如上,起訴書記載被告於
105年1月19日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部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所論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所示犯行部分,各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坦承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此部分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朝驛 」之人,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均經函覆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手綽黃朝驛等語,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函覆以,黃朝驛係由其他單位查獲,現正於法務部矯正屬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4196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字第105000887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仁105偵2764字第059388號函及受刑人黃朝驛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82號卷第95至98頁),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因藥事法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依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是否有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1.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為政府嚴刑禁絕其非法流通、持有、施用,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縱使其有何因家庭失和自甘墮落之苦衷,客觀上均不足以引發一般人認為情輕法重之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間」予以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就單次轉讓禁藥犯行量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因於103年9月1日上午9時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4日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因與配偶感情糾紛發生爭吵,心情不佳,胡亂吃藥,至網咖碰到藥頭方再度施用毒品,且尚須扶養稚兒1名(00
0年0月生,見被告提呈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被告又罹患有精神情緒上相關疾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份領藥單據影本足參等情,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併同他案所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當知所警惕,縱使本次施用仍係因與配偶感情糾紛自甘墮落,已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指明。
㈤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僅減輕之;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另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又施用毒品殘害己身,縱使自陳係夫妻感情不睦,又逢母親生病屢向其索討醫藥費而罹刑章,仍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暨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1.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3.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954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98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157至158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為警當場查扣,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編號3.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
482號卷第25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HTC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搭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2)SIM卡,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482號卷第25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
2)SIM卡,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482號卷第25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9,000元、3,000元(合計14,000元)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INFOCUS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編號7所示三星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前者為被告所有,供其幼子遊戲所用,後者則為105年1月間開始使用,而未用於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82號卷第
250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159頁),卷內復查無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堪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皆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販毒種類/所得(新台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數量│)││├──┼─────┼─────┼─────┼───────────┼───────────┼───────────┤│1│廖英村│104年9月1│彰化縣溪州│由林子芸於104年9月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8時○○○鄉○○路3│日18時16分許,以其所持│/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許│段附近之採│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石場│SIM卡之金色HTC牌行動││、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電話(如附表三編號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英村所持用之門號09││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事宜後,2人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於左揭時、地碰面,由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子芸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廖英村,廖英村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林子芸,││││││││而完成交易。│││├──┼─────┼─────┼─────┼───────────┼───────────┼───────────┤│2│顏光呈│104年10月│彰化縣北斗│由林子芸於104年10月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23時30│鎮北斗交流│日22時14分許、同日23時│/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許│道附近│1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之金色HTC牌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4),與顏││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光呈所持用之門號09238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981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他命事宜後,2人即於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揭時、地碰面,由林子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光││││││││呈,顏光呈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林子芸,而完││││││││成交易。│││├──┼─────┼─────┼─────┼───────────┼───────────┼───────────┤│3│張天民│104年10月│臺中市大肚│由林子芸於104年10月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2時○○○區○○路1│日22時14分許、同日23時│/9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分許│段附近之│1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11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店│之金色HTC牌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4),與張││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天民所持用之門號09035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07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由林子芸販賣並交付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收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張天民,張天民則當││││││││場自便利商店內提領9000││││││││元予林子芸,而完成交易││││││││。│││├──┼─────┼─────┼─────┼───────────┼───────────┼───────────┤│4│宋岳柱│104年9月22│臺中市臺灣│由林子芸於104年9月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追││日22時7分│大道與安和│日14時17分許、同日15時│/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加起││許通話後不│路口附近│13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訴書││久││,以其所持用搭載門號0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附表││││00000000號SIM卡之金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編││││HTC牌行動電話(如附表││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號1││││三編號4),與與宋岳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號聯絡約定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事││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宜後,聯繫後,林子芸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宋岳柱約在臺中市○○路││收時,追徵其價額。││││││2段某全國加油站,由宋││││││││岳柱交付3000元予林子芸││││││││,林子芸、宋岳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8││││││││分許、同日22時7分許聯││││││││絡後,林子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宋岳柱,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追加起訴)林子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受轉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聯繫、轉讓之方式及數│轉讓禁藥種類│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量│││├──┼─────┼─────┼─────┼──────────┼────────────┼───────────┤│1│廖振育│104年9月5│彰化縣溪洲│由林子芸持用搭載門號│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14時5○○○鄉○○路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近│金色HTC牌手機(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三編號4)於104年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月5日14時8分許、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日14時31分許、同日14││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43分許、同日14時4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追徵其價額。││││││、同日14時56分許,與││││││││廖振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林子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振育,││││││││無償供廖振育施用(數││││││││量不詳,惟僅供施用1││││││││次)。│││├──┼─────┼─────┼─────┼──────────┼────────────┼───────────┤│2│姚凱夫│104年9月22│彰化縣北斗│由林子芸持用行動電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凌晨○○○鎮○○路1│門號0000000000號與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分許│段371號│凱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門號0000000000號,於││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104年9月22日凌晨1時3││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9分許、同日凌晨2時4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分許聯絡後,林子芸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凱││││││││夫,無償供姚凱夫施用││││││││(數量不詳,惟僅供施││││││││用1次)。│││└──┴─────┴─────┴─────┴──────────┴────────────┴───────────┘附表三:扣押物品(105偵2764第43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7.9453公克,含│││包裝袋5只│├──┼───────────────────────────┤│2│玻璃球吸食器4支│├──┼───────────────────────────┤│3│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4│HTC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電子磅秤2台│├──┼───────────────────────────┤│6│INFOCUS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9)1支│├──┼───────────────────────────┤│7│三星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8│不明粉末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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