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峻傑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28、第2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去漬油空罐壹個,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傑(綽號 瓜瓜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本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執行通信監察,及調取販毒門號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4年9月17日9時56分許,搜索侯峻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SIM卡。
二、侯峻傑因毒品交易糾紛而對 張蔭宇 心生怨恨,於104年9月10日23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置物籃裝載小狗)至張蔭宇與其母 陳月美 同居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座西朝東,地上1層磚造結構建築)前稍作查看後,明知該住宅為張蔭宇之住處,且可預見若將易燃物潑灑在該住宅並引火點燃,火勢將會有擴大延燒而燒燬該住宅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然該住宅被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隨身攜帶之去漬油1罐內之去漬油、在現場拾取之松香水1桶內之松香水,潑灑在上開住宅之東南側鐵捲門外部立面上,再將去漬油罐與松香水桶並置在住宅東南側水泥門檻角落處倚靠鐵捲門後,於同日23時13分許以隨身攜帶打火機點燃現場取得之麻布手套,丟入油漬內而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住宅(當時張蔭宇外出,陳月美則在屋內)。嗣去漬油、松香水遭引燃後立刻引起火勢,火勢自東南側鐵捲門外部立面燃起,高度約2公尺,火流向上竄燒並穿越鐵捲門而延燒入屋內,因而波及屋內門口前庭之地板、牆壁及擺放之木質鞋櫃,並繼續延燒之際,適有鄰居 李雅湘 及散步至該處之 韓志成 發現,李雅湘緊急敲破南側磚牆上窗戶玻璃並以水管引水,交由韓志成澆灌鐵捲門並自窗戶破孔處深入澆灌火勢,消防員獲報到場接力澆灌而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幸未被燒燬,但上開木質鞋櫃已遭燒燬。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手套1個、去漬油空罐1個、松香水空桶1個,再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縱火嫌犯影像供張蔭宇指認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9月16日10時許,搜索侯峻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侯峻傑縱火時所攜帶之黑色背包1個、所穿著之藍色衣服2件及黑色褲子1條。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方貞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證人 宋欣玫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證人 劉大榮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張蔭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44至146頁),被告侯峻傑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方貞忠、宋欣玫、劉大榮、張蔭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⑴販毒門號之中華電信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被告申租,見偵一卷第155頁)及通聯紀錄1份(期間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10日,見偵一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⑵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方貞忠申租,見偵一卷第64頁)、販毒門號於104年3月9日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62頁);⑶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劉大榮申租,見偵一卷第117頁)、販毒門號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0日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通聯紀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 劉騰光 心身診所105年1月6日光心診字第105001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040016773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8號卷《下稱偵二卷》存放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1652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42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含火災現場、被告住處、自行車、小狗,見警卷第32至3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相片32張(見偵二卷第67至8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販毒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宋欣玫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84至87頁)、販毒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號(證人張蔭宇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考,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於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1050004740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精神狀態鑑定而做成;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42至51頁)、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64頁),係員警囑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本件火災進行鑑定而做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鑑定書、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8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遭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黑色背包1個、藍色衣服2件、黑色褲子1條及員警在放火案現場扣得手套1個、去漬油空罐1個、松香水空桶1個,均係員警依法拘提被告附帶搜索或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93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二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本案證人方貞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至61頁)、證人宋欣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劉大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7至112頁);⑵證人李雅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陳述(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證人韓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陳述(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月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陳述(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證人張蔭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陳述(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住宅前庭及1樓配置平面圖(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相片」拍攝方向編號,見偵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侯峻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104至106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方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交付價金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偵一卷第58至60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⑵證人宋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之交易價金賒帳,被告僅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⑶證人張蔭宇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⑷證人劉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交付價金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方貞忠、宋欣玫、張蔭宇、劉大榮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係被告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方貞忠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宋欣玫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蔭宇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大榮申租持用等節,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及證人方貞忠、宋欣玫、張蔭宇、劉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第37頁、第57頁、第73頁、第7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8頁、第119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44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之中華電信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被告申租,見偵一卷第15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方貞忠申租,見偵一卷第6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劉大榮申租,見偵一卷第117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方貞忠、宋欣玫、張蔭宇、劉大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通聯紀錄1份(期間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10日,見偵一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販毒門號於104年3月9日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紙(與證人方貞忠通聯部分,見偵一卷第62頁)、販毒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宋欣玫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84頁、第87頁)、販毒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號(證人張蔭宇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32頁)、販毒門號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0日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紙(與證人劉大榮通聯部分,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方貞忠、劉大榮通聯之次數、基地台位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宋欣玫、張蔭宇交談碰面之時、地、目的、交易金額暗語等情節,均核與證人方貞忠、宋欣玫、張蔭宇、劉大榮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均相符。
(三)員警於104年9月17日9時56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SIM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去漬油罐放置在證人張蔭宇之住宅鐵捲門角落處,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手套、去漬油放火之行為,惟辯稱:伊未將去漬油潑灑倒出,伊本意並非燒證人張蔭宇之住宅,僅是欲燒手套如同燒冥紙一般予證人張蔭宇一些警告、要嚇嚇證人張蔭宇而已,另伊不知道松香水桶何以會出現在起火點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刑法上所謂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被告行為應包攝在放火罪章何種構成要件,須視被告主觀上以火力傳導之特定目標為何來加以評斷,此涉及行為人主觀意念,僅能依照嗣後客觀跡證以嚴格證據法則推斷,但絕不能以之後延燒擴及對象就直接輕易推斷即是行為人所要以火力傳導之特定目標。本件被告點燃去漬油罐位置係在鐵捲門外,鐵捲門是鐵製,本來就非易燃物,依現場照片鐵捲門內雖有易燃木質鞋櫃,然依當時狀況鐵捲門係緊閉,被告無從預見門內有易燃木質鞋櫃,再依照片顯示被告點火引燃位置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依被告確信應該是不會延燒擴展火勢至燒燃住宅可能,再參諸本件犯罪時間為深夜,住宅位置也非人車往來頻繁地點,如被告有放火的意思,本來有充足時間可以遂行犯行,亦不至於匆忙點火後就離去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去漬油罐放置在證人張蔭宇之住宅鐵捲門角落處,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手套、去漬油放火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且查:
1.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係證人陳月美所有,案發時正供證人陳月美、張蔭宇居住乙節,業據證人陳月美、張蔭宇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7頁背面;偵二卷第56頁、第5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知悉該住宅為證人張蔭宇住處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是該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2.該建物因被告在屋外鐵捲門角落處放火行為,火勢自建物東南側鐵捲門外部立面燃起,高度約2公尺,火流向上竄燒並穿越鐵捲門而延燒入屋內,因而波及屋內門口前庭之地板、牆壁及擺放之木質鞋櫃,並繼續延燒,幸經證人李雅湘及韓志成發現,緊急以水管引水澆灌火勢,消防員獲報到場接力澆灌而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幸未被燒燬,但上開木質鞋櫃已遭燒燬等情,亦據⑴證人李雅湘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伊在住家聞到燒東西味道,出外查看發現隔壁鐵捲門外側及裡面起火燃燒,伊拿水管予證人韓志成滅火,當時鐵捲門鎖著,伊見門裡面也著火,即拿鞋子敲破窗戶供證人韓志成撲滅裡面火勢,此時證人陳月美將鐵捲門拉開跑出,之後消防隊趕到將火勢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偵二卷第54頁);⑵證人韓志成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伊散步至該處遠遠發現建物鐵捲門南側有火光,火勢越來越高,伊過去查看發現鐵捲門表面有橘紅色火舌,火勢約2公尺高,鐵捲門高處縫隙及建物南側窗戶也有火光,起火燃燒,伊叫妻報警,隨即1位小姐(按即證人李雅湘)拿水管予伊滅火,伊將鐵捲門外火勢澆熄,發現門內仍在燃燒,該小姐將建物南側窗戶敲破供伊沖澆火勢,不久屋主(按即證人陳月美)打開鐵捲門跑出,伊快將火勢撲滅前,消防隊及警方趕到將火勢撲滅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偵二卷第52頁);⑶證人陳月美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伊當時正在屋內準備洗澡,聽見證人李雅湘呼喊著火了,伊也聞到煙味,就跑出來看,發現鐵捲門、木質鞋櫃在燃燒,火勢很大,伊將鐵捲門往上推開,發現鐵捲門外側也有火,很多鄰居幫伊滅火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偵二卷第56頁);⑷證人張蔭宇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伊當時在朋友家中聊天,經證人李雅湘通知家中失火,伊回家發現鐵捲門及鞋櫃起火燃燒,火勢由證人李雅湘及1位先生(按即證人韓志成)以水管滅火,消防隊及警方趕至現場才將火勢撲滅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二卷第58頁);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略以:救災車行至仁愛路與仁愛南路口時,發現報案地址鐵捲門附近有些許灰黑色濃煙竄出,未聞有特殊臭味、亦無聽聞爆炸聲響,到達現場時,災戶僅東側鐵捲門、鐵捲門內擺放之木質鞋櫃及其附近擺放之物品有受燒現象,木質鞋櫃尚有些許火勢及灰黑色濃煙,聞有焦臭味,無爆炸之特殊狀況,燃燒面積約3平方公尺,民眾韓志成先生使用水管接水實施初期搶救,消防人員接續用該水管進行殘火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略以:災戶前庭烤漆浪版屋頂受煙燻黑,愈往東南側燻黑越嚴重,北、西、南側磚牆水泥被覆層高處輕微受煙燻黑,鐵捲門西側立面(按即鐵捲門內側)受燒變色以南側較嚴重,緊鄰鐵捲門擺放木質鞋櫃受燒碳化,靠鐵捲門側碳化嚴重,經查火災當時災戶鐵捲門及窗戶均呈關閉,研判災戶前庭係受火流延燒所致,又勘查鐵捲門東側立面受燒變色以南側較嚴重,鐵捲門東南側地面附近遺留2只鐵罐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鐵捲門南側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目擊之情節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二卷存放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至42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含火災現場、被告住處、自行車、小狗,見警卷第32至3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相片32張(見偵二卷第67至82頁)、被害人住宅前庭及1樓配置平面圖(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相片」拍攝方向編號,見偵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42至51頁)、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64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3.本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手套1個、去漬油空罐1個、松香水空桶1個,再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被告縱火時所攜帶之黑色背包1個、所穿著之藍色衣服2件及黑色褲子1條等節,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93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二卷第39頁)存卷可按。
綜上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以打火機點燃手套、去漬油之手段對臺中市○○區○○○路○○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構造一部即鐵捲門實施放火行為,而火勢成功燃起後火流向屋內前庭延燒致燒燬鐵捲門及屋內木質鞋櫃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
1.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縱火之易燃物為去漬油、松香水、手套,利用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伊先以去漬油、松香水灑在門口,再點燃麻布手套投入門口油漬內引燃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一時氣憤就在證人張蔭宇家門口倒一些油、點燃,是倒去漬油約150CC量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在車棚拿到松香水,伊意思潑灑一些油給證人張蔭宇警告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已承認其有利用松香水放火、其有先將去漬油、松香水潑灑之行為,況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相片(見偵二卷第68頁、第77頁、第79至82頁)均顯示松香水桶(白色)緊鄰去漬油罐(藍色)放置,且呈傾倒狀態、瓶蓋與桶身分離,若被告未利用松香水引燃,又何須將松香水桶身、瓶蓋置於該處?參以卷附被害人住宅前庭及1樓配置平面圖(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相片」拍攝方向編號,見偵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所標示之鐵罐B(即松香水桶),經消防人員萃取內部液體鑑識後,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乙情(至標示鐵罐A《即去漬油罐》雖未檢出易燃液體,然去漬油為揮發性液體,且依上開相片顯示去漬油罐有燒熔情形,則消防人員未能檢出易燃液體,尚與經驗法則無違,附此敘明),有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潑灑去漬油及松香水、其不知松香水桶何以會出現在起火點云云,均不可採。
2.按本件火流係由建物鐵捲門外側延燒至內側及建物前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去漬油、松香水乃液態流動之高度易燃物,以火點燃勢必迅速延燒,並波及他處,且鐵捲門雖屬鐵製品,仍係可燃物,只要有氧氣(即所謂助燃物)、達到燃點後仍可燃燒,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等節自有所認識。又本案鐵捲門裝設在建物大門口屬建物之一部,依卷附相片顯示,鐵捲門與門柱、水泥門檻間並非密封,火勢一起,火流當可經由縫隙竄向屋內延燒,且本件鐵捲門於被告放火時雖關閉,被告固未能直接目視該住宅前庭情形,然一般平房住宅之前庭擺放物品並非罕見,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放火時確信該住宅前庭未擺放任何物品而不致發生燒燬住宅情事,況被告放火後逕自離開現場,而火勢一起,被告更無從控制火流方向、延燒範圍,是被告對本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構造一部即鐵捲門實施放火行為,其主觀上當已預見火勢極有可能失控而延燒至住宅內部,若其火勢因延燒而燒燬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另辯稱放火目的僅是欲威嚇證人張蔭宇云云,純係其主張之犯罪動機,其既已預見其所為可能發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其最初犯罪動機為何,要不阻卻被告之故意。又被告放火後係匆忙或從容離開現場,要與被告主觀犯意為何無必然關係。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詳下述)。被告侯峻傑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且為後法,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若小客車與機車置放係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同時致住宅之設備及置放在住宅內之物品燒燬,就該住宅之設備部分及置放在住宅內之物品,均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僅包括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中論處。查被告放火結果致住宅鐵捲門及住宅內木質鞋櫃燒燬,然鐵捲門係供住宅區別內外、防盜之用,並非獨立之物,顯屬住宅之設備,又木質鞋櫃係放置住宅內之物品,亦有現場相片可參,故被告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其同時燒燬鐵捲門、他人所有木質鞋櫃,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該住宅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均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綽號「黑仔」之人出賣安非他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惟未能供出「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線索供追查,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確實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也因而被判定為身心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被告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以認知功能可能有受到部分影響,要接受長期治療,故被告有刑法第19條情事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被告固有因失眠焦慮而於104年6至9月間至劉騰光心身診所看診;於104年10月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看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劉騰光心身診所105年1月6日光心診字第105001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040016773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鑑定結果略以: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被告鑑定當日經一般身體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結果,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狀;⑵心理評估:被告理解表達能力尚可、注意力有時較難集中、處理速度較遲滯、思考結構較鬆散,智力落於中下到中等智力範圍;⑶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一般事件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無異常,但抽象思考較差;⑷結論: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被告是否有思覺失調症則仍需長期觀察,非本次單日鑑定能斷定。依以上結果及行為觀察、會談紀錄,推估被告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問題,其認知功能可能已受到部分影響,建議應持續接受評估、治療。但於案件發生過程前後,依被告描述內容,尚無觀察到意識不清或幻覺干擾相關症狀之影響。鑑定時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為中下到中等智力範圍,且鑑定過程中其語言表達和基本理解能力無缺損,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法律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困難。關於放火案件,被告可陳述事件經過,包括當時情境、行為及動機等,可推論犯行當時意識清醒,其思考與判斷力並無受損。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1050004740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限於證人方貞忠等小眾4人,販賣數量亦少,所獲得不法利益亦很微薄,請求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係在案發現場見去漬油及松香水才臨時起意放火,並非預謀犯罪,即便認被告構成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也須考量被告因一時情緒控管才犯本案,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之放火行為係在深夜時分,一般人應已入睡,倘若證人李雅湘未及時發現,或無其他人經過該處,則火勢持續延燒,不僅證人陳月美,連同鄰居亦陷入喪失生命之風險,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他人現居住宅放火,罔顧他人生命、財產權,其犯罪情節並無可憫之處,況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後,相較於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更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他人所居住宅放火,枉顧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恣意為之,殊可非難,幸而火勢遭撲滅,未釀成重大損失,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已委由其配偶與證人張蔭宇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張蔭宇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新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證人方貞忠、宋欣玫、張蔭宇、劉大榮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去漬油空罐1個,為被告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雖亦係被告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被告於警詢供稱已棄置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手套1個、松香水桶1個,均為被告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背包1個、藍色衣服2件、黑色褲子1條,雖係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攜帶,惟與本件放火犯行之施行無必然性,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者│被告持用門│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姓名及持用│號│額(新臺幣)│││││門號││││├──┼───────────┼─────┼─────┼────────┼────────────────────────┤│1│於104年3月9日10時52分│方貞忠│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侯峻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起至12時45分許電話聯絡│0000000000││2,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後,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廠│││路4段917巷13號(方貞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住處)││││四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於104年7月31日13時44分│宋欣玫│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侯峻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0000000000││3,000元(賒帳)│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四四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路5段97巷「多多商店」│││││├──┼───────────┼─────┼─────┼────────┼────────────────────────┤│3│於104年8月19日8時46分│宋欣玫│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侯峻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0時│0000000000││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許在臺中市○○區○○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廠│││5段97巷「多多商店」││││牌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於104年7月30日22時22分│張蔭宇│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侯峻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0000000000││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廠│││清路5段97巷6弄20號(侯││││牌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俊傑 住處)││││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於104年8月22日14時20分│張蔭宇│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侯峻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0000000000││1,5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清路5段97巷6弄20號(侯││││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俊傑住處)││││四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於104年3月9日至10日間│劉大榮│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侯峻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其中某日之晚間電話聯絡│0000000000││3,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廠│││中清路5段97巷6弄20號(││││牌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侯俊傑 住處)││││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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