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60、20233、21262、23006、237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右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7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7「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林佳右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右於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見 張湘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發現該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置物箱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之坐墊後,竊取張湘琳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藍色長條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50元及張湘琳之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返○○○區○○路○段○○號之住所。因林佳右之行竊過程,為 林智偉 在場目睹,經林智偉告知張湘琳後,張湘琳初步檢視未發現有物品遭竊,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湘琳返家後,始發現前揭之皮夾遭竊,遂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現場,經詢問林智偉而悉其所有之前揭皮夾遭林佳右竊取,適林佳右亦騎乘其機車返回現場,經張湘琳質問林佳右,林佳右遂將前揭所竊得之皮夾及內含張湘琳之證件等物歸還張湘琳,惟未將張湘琳皮夾內之現金3050元歸還,事後並供己花用殆盡。嗣張湘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訪案發現場附近之住戶,並向林智偉查證後,經通知林佳右到案說明,林佳右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林佳右於105年6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釣蝦場前,見 張鳳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發現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之鑰匙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林佳右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里區○○○路○段○○○號前時,與 鄭哲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鄭哲豪向警方報案,於警方據報未到場處理前,林佳右即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警方依循鄭哲豪所提供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至張鳳舞位於○里區○○街○○號居所查訪時,張鳳舞始發現前揭其所有之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行車軌跡,發現係林佳右所為。復經警於105年6月30日晚上7時30許,在上址之釣蝦場前,尋獲林佳右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已發還張鳳舞),嗣於105年7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經警通知林佳右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三)①林佳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良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②林佳右明知所服用之Modipanol(美得眠錠)藥物,具有快速之催眠和鎮靜作用,服藥後具有睡眠作用,竟自10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陸續服用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詹東霖 心身診所」看診,由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藥物後,不顧其因服用前揭藥物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注意力及操控力,致生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林佳右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霧峰區公所前時,即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倒臥於該處,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王良維於10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現其前揭機車失竊後,於同年6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霧峰區公所前尋得該機車(已發還王良維),復經警通知林佳右到案說明,林佳右始向警方坦承前揭機車為其所竊取,且其服用前揭藥物後產生無意識狀態而倒臥路旁等情,因而查悉上情。
(四)林佳右於105年7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林憶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於供己騎用後,棄置○○○區○○路○○○○巷○○號前。嗣林憶帆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於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竊嫌之特徵,發現林佳右涉有重嫌。復經警方通知林佳右到案說明,始坦承係其所為,並帶同警方至前揭棄置機車之地點尋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林憶帆),而查獲上情。
(五)①林佳右於105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遊藝場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 林佳右嗣 於105年8月3日晚間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機車停車場時,適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故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 陳炎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③而林佳右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5年8月3日晚間某時起,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毒品藥性發作頭昏而自行跌倒,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予以盤查,惟林佳右無法向警方說明所騎乘前揭機車之來源,復經警方查得該機車車主為陳炎坤,林佳右始向警方坦承該機車為其所竊取,並為警扣得前揭其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炎坤);且林佳右經警同意於翌(4)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佳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262號卷第17至19頁、第55至56頁、第62至63頁、偵19960號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偵23791號卷第16至17頁、第44頁、偵20223號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4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審理卷第19至20頁、第54頁、第62至64頁),並據證人林智偉、鄭哲豪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湘琳、王良維、林憶帆及陳炎坤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鳳舞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9960號卷第18頁正反面、偵20223號卷第22至23頁、偵21262號卷第20至30頁、第69頁正反面、偵23791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詹仁村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偵21262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 劉高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詹東霖心身診所105年8月18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處方箋、藥品相關成份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偵19960卷第15頁、第20至25頁、第4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李坤旺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23791卷第15頁、第2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巡官兼所長丁銘哲、警員沈宗漢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6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偵20233卷第18頁、第24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第94頁、第102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竊得被害人張湘琳所有皮夾內之現金僅略載為「3000餘元」,而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竊得皮夾內之現金應為「3050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參以被害人張湘琳於偵查中已表示:
伊印象中不清楚被偷多少錢,對於被告跟警察說只偷到伊3000多元,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1262號卷第70頁),足徵被告所供應屬可採,其所竊得被害人張湘琳皮夾內之現金為3050元,應可認定,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①、(四)、
(五)之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②、(五)之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五)之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經回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勤止105毒偵4204字第1109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及服用毒品或具有快速之催眠和鎮靜作用之藥物,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不知警惕,無視毒品之危害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猶再施用毒品、藥物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4部機車經尋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幸未因而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0233卷第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指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指附表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應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矯治之效,使未來再犯之可能性減低,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定。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0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湘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五)之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宣告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分別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鳳舞、王良維、林憶帆、陳炎坤,此經被害人張鳳舞 陳明 在卷(見偵21262號卷第6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9960號卷第22頁、偵23791號卷第26頁、偵20233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湘琳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於案發當日即已返還被害人張湘琳,此據被害人張湘琳陳明在卷(見偵21262號卷第22頁反面、第70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湘琳,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無。│││一、(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無。│││一、(三)之①│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無。│││一、(三)之②│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無。│││一、(四)│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一、(五)之①│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一、(五)之②│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上揭犯罪事實欄│林佳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無。│││一、(五)之③│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