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告張 王秀金 訴訟代理人 王紹榕 原告 張杏如 特別代理人王紹榕被告 張阿秋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杏如為精神障礙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依其在庭之表現,其在理解及表達上有明顯之困難,而欠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張杏如之母即原告 張王秀金 具狀聲請本院選任王紹榕(原告張王秀金之姪子,原告張杏如之表哥))為原告張杏如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原告張杏如親屬之聲請,選任王紹榕為原告張杏如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張建章 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建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的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當場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10月26日,始具狀表示要新增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受不利判決,被告應當與所受贈與相當之對待給付,對原告2人應盡到照顧義務,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且原告原訴之聲明係以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追加之備位聲明則以贈與契約仍為有效為前提,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本件於104年12月18日收案後,期間歷經多次言次辯論,原告均未追加備位聲明,遲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未曾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予以答辯,若許原告為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其他得追加他訴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訴外人張建章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張建章之胞弟,張建章長年務農為生,因多病且身無積蓄,年老後遂向被告表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惟雙方約定被告無償受贈之條件乃係應於張建章終老後,照顧原告2人生活至百年,若未盡照顧之責,可行使贈與撤銷權,贈與契約於104年9月23日簽立。
(二)張建章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於104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被告之後,於104年10月28日亡故,被告不僅拒絕履行照顧責任,諸如:每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將住於山區之原告2人送往醫院看醫生拿藥、買菜等生活起居所必要之事務,致原告2人生活頓失依據。被告不勞受贈系爭土地,不思胞兄生前所託,原告2人對此甚感心痛。
(三)本件被告不履行負擔,以及對原告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系爭贈與契約亦訂有贈與撤銷權,原告2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四)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如果被告不履行條件,系爭贈與契約就失效。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建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一直有在照顧原告2人,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1月17日,分別給原告150萬元、11萬多元。原告張杏如之精神科藥物,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素真安排請醫院送藥到家裡。原告張王秀金之前住在山上,後來被告請原告2人搬到被告隔壁之鐵皮屋就近照顧。被告之女張素真也會買菜及煮菜給原告2人吃,被告沒有不照顧原告2人。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張建章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雙方並約定:「受贈人及其繼受人應負責照顧贈與人之妻張王秀金及長女張杏如迄百年年老,若未盡照顧責任,贈與人之繼承人可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若上述兩人年老,受贈人及其繼受之人並應奉祀贈與人及其祖先之牌位」,嗣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照顧原告2人之責,原告得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本院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為張建章,受贈人為被告,原告2人則為張建章之繼承人,而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贈與契約並不存在「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規定,撤銷贈與,於法未合。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贈與之撤銷有任意撤銷及法定撤銷,任意撤銷係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而法定撤銷權之發生原因則有:
(1)贈與負有負擔,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3)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4)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民法第417條前段規定參照)。
(5)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妨礙贈與人撤銷贈與(民法第417條前段規定參照)。
3、上開法定撤銷權,僅有在符合第(4)、(5)點時,可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此時繼承人取得撤銷權,係基於其為繼承人之地位而來,性質上為繼承人之固有權,與繼受取得無關。而在第(1)、(2)、(3)點之情形,若被繼承人未行使撤銷權而死亡,此時繼承人不取得撤銷權,蓋撤銷權乃具有專屬性,不宜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換言之,民法第412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權,乃專屬於贈與人本人,贈與人之繼承人則不得主張,此觀諸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理至明。因此,原告2人以其等為張建章繼承人之身分,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洽。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撤銷贈與部分: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即被告)及其繼受人應負責照顧贈與人(即張建章)之妻張王秀金及長女張杏如迄百年年老,若未盡照顧責任,贈與人之繼承人可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若上述兩人年老,受贈人及其繼受之人並應奉祀贈與人及其祖先之牌位」。上開契約之用語雖為「繼承人可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然因法律行為之撤銷僅有在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時,撤銷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業如前述,並無所謂「約定撤銷權」之存在,故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若未盡照顧責任,贈與人之繼承人可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乃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在「被告未盡照顧原告2人之責」此條件成就時,系爭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即被告未盡照顧原告2人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兩造鄰居 何美桃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原被告?)都認識,我們是鄰居」、「(張建章死亡後,原告2人如何生活?)有時候鄰居們會幫忙。一開始都是張阿秋在處理幫忙,後來他女兒張素真在幫忙,有一次張王秀金心臟休克,也是張素真叫救護車帶她去醫院的」、「(妳說以前都是張阿秋在幫忙處理,直到什麼時候為止?)到現在也有」、「(每天是否都會看到原告2人?)每天都會看到」、「(原告2人吃飯、就醫、生活起居的費用如何來的?)吃飯是張素真給她們吃的,就醫也是張阿秋這邊帶她們去的,生活起居部分,張王秀金她們可以自己處理」、「(就妳當鄰居來看,張阿秋這邊有無照顧原告2人?)有照顧」、「(妳所謂的照顧是怎樣?)因為張王秀金是張阿秋的嫂嫂,張阿秋對於原告2人生活起居都有照顧到,有時候張王秀金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就會去跟張素真講,張素真就會探望原告,嚴重一點,就會叫救護車載去醫院看醫生」、「(除此外還有其他照顧的情事?)我不曉得要怎麼說,大家看在眼裡,被告確實有照顧原告」、「(原告代理人問:張建章死亡後,被告何時有帶原告去看醫師、買菜等?)買菜是被告直接買好送去原告家,有時候我也會買菜給原告。原告2人身體有不舒服的時候,張素真也會帶他們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依證人何美桃前揭所述,被告及其家屬有送飯菜至原告住處,並帶原告2人就醫之行為。證人何美桃與兩造均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每日均會見到原告2人,就其觀察,被告於張建章死亡後,確實有照顧原告2人生活起居,依其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盡照顧之責之事實。
(2)又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張王秀金時常前往之廟宇主持人 劉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兩造?)我們是同鄉,但我住在臺中,距離比較遠,但是我在那邊有1間廟,我常住在廟裡」、「多久會看到原告2人?)不一定,有時候天天,有時候2、3天」、「(從何時看到原告2人?)幾十年之前,我是在那裡出生的」、「(是否知道張建章過世後,原告2人如何生活?)我常常看到王紹榕去廟裡載張王秀金」、「(關於原告2人吃的、穿的、用的、醫療費用由何而來?)我不知道,我只是看到王紹榕常去載張王秀金」、「(是否常常看到張素真?)我有看過她,但是她沒有來我的廟」、「(被告這邊有無幫忙照顧原告2人的生活?)這個部分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王紹榕是張王秀金的親戚,其他的我不知道,王紹榕曾經買過吃的,或家庭用品給原告她們使用」、「(關於張阿秋這邊有無照顧原告2人,是否知道?)這一點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證人劉權既表示其不知被告到底有或沒有照顧原告2人生活,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另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張王秀金之姪女 張乃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多久會去看張王秀金?)每個月都會去看1次」、「(從何時開始每月都會去看?)大約有5年」、「(妳一開始去的時候,張建章是否在世?)還在世」、「(張建章過世後,原告2人如何生活?)是由我表哥王紹榕負責處理」、「(王紹榕如何照顧原告2人?)張王秀金每月都要看心臟科、免疫科,王紹榕會載她去看醫生,王紹榕有時候也會買菜給她們吃」、「(妳每月看張王秀金1次或2次,妳如何會知道這些事?)是張王秀金跟我講的,我在醫院也會碰到她」、「(除了王紹榕有照顧原告2人生活外,還有其他人照顧?)我跟我媽媽。我媽媽會打電話問候她,有時候需要什麼東西,我就會去買帶過去」、「(張阿秋這邊有無照顧原告2人?)沒有。我有問張王秀金,她說沒有,張王秀金說張阿秋應該照顧她們2人,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都是聽張王秀金講,有無跟被告求證?)我是沒有去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153頁)。證人張乃香雖證稱被告都沒有照顧原告2人云云,惟證人張乃香與原告2人間為血親親屬,與被告間則屬姻親關係,親疏有別,立場上本已難期客觀公正,且證人張乃香已陳述其每月僅會見到原告
1、2次,這些事情都是聽原告張王秀金講的,足見張乃香所述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原告張王秀金所述而為之轉述,亦不足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未盡照顧之責。
(4)況被告聲請之證人即兩造鄰居 張欽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們都是鄰居。」、「(張建章死亡後,有繼承人即原告2人,是否知道張建章當時如何安排原告2人之生活?)稍微知道,但不是很清楚。張建章生病的時候,有找張阿秋及我去講張建章的財產要如何處理,當時在場有我、張建章、張阿秋及我太太 蔡韻茹 。張建章有意思要將財產過給張阿秋,但是有些疑慮,請我去給他意見,因為有別人跟他說,考慮要把財產分為四等分,但我跟他解釋,如果這樣分,沒有意義」、「(是否知道張建章將土地贈與給張阿秋的事情?)知道。因為當時我解釋完之後,張建章自己決定要將土地過戶給張阿秋,我跟他說,如果你這樣決定,那就要找代書去辦」、「(張建章將土地贈與給張阿秋,有無任何條件?)一開始張建章沒有任何條件,但是我給張建章建議,找代書寫的時候,上面要記載受贈者要照顧原告2人後半輩子的生活」「(提示本院卷第8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否有看過該契約書?)我有看過,是在張建章死亡辦理繼承時,張素真拿來給我看的」、「(該契約寫『受贈人及其繼承人應負責照顧贈與人之妻張王秀金及長女張杏如迄百年年老…』等語是何意思?)以我的認知,是要張阿秋照顧原告2人到死亡」、「(張建章與張阿秋協商時,有無約定究竟要如何照顧?)完全沒有講到」、「(是否認同證人何美桃的證詞?)認同,鄰里間都有這樣的共識,弟弟這邊是有照顧嫂嫂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欽洲之證詞,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雖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2人,但關於照顧之方法,則未有約定,且兩造住處鄰里間均有共識,認為被告是有照顧原告。
(5)由以上證人何美桃、張欽洲之證詞,併參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2-64頁),顯示原告2人現居住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向被告承租而來,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租金為12元,無押租金,以1年租金12元換算為每月租金1元,被告幾乎等同無償出借土地供原告建屋居住,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8日中市衛保字第1050026055號函回覆本院;「旨揭2君(即原告2人)於104年12月16日由張素真協助申請長期照顧服務」(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有協助原告就醫。再者,被告於張建章死亡後,曾交付原告2筆現金,金額各為150萬元、118,310元,並已將張建章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區農會存摺交給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代理人王紹榕見證簽名之簽收單、代收票據明細單、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57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現金及存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也承認被告確有買菜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建屋居住、協助原告就醫、買菜給原告、提供金錢給原告等情事,益徵被告抗辯其有照顧原告2人,尚非子虛烏有之詞。
(6)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贈與物之價值,按對待給付比例原則照顧原告云云。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贈與契約即便附有負擔,亦非雙務契約,自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適用。再者,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受贈人及其繼受人應負責『照顧』贈與人之妻張王秀金及長女張杏如迄百年年老,若未盡『照顧』責任...」,並非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2人,而法律上對於「照顧」一詞並未有明確定義,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張建章及受贈人即被告間,對於究應如何照顧,亦未有所言明,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照顧」此一不確定之概念,自應依照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而為解釋,始屬合理。依前所述,被告有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建屋居住、協助原告就醫、買菜給原告、提供金錢給原告等情事,依照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已盡照顧原告2人之責,原告主張應依贈與物之價值,按對待給付比例原則去照顧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撤銷贈與,或系爭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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