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實施所執行之事務,除了主要業務,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應包含在內。被告為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實際在該公司任職,又依據證人 楊漢浪 證稱,該公司員工如有需要也會以堆高機搬移物品,並可直接到會計小姐處拿鑰匙等語。依此可知,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任何員工,皆可能開堆高機從事搬運工作,是駕駛堆高機,自屬該公司員工之附隨業務。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之上班時間,被告於上班時間,從事業務內行為,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自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業據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寶玉、 李麗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依據證人楊漢浪證稱:被告為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平時負責金屬加工車床工作,工作性質無須駕駛堆高機;證人 鄭泔鋒 證述: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案發當日請被告駕駛堆高機協助卸載磁磚,並無報酬等語,而認定被告並非駕駛堆高機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其從事之電腦自動控制車床工作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非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故不得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麗玉、李寶玉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又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有反覆繼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查被告為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負責金屬加工車床工作,工作性質無須駕駛堆高機,此據證人楊漢浪證稱在卷,是駕駛堆高機應非被告主要業務或與完成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接關係之附隨業務。又證人楊漢浪證述公司員工『如有需要』,皆可拿取鑰匙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公司並無專責之堆高機駕駛人員等語,復斟酌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金屬製品製造業為主要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等業務性質,衡情顯須於固定自備之廠房內為之,駕駛堆高機應係公司員工偶一為之,而無反覆繼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卷內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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