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
10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曹玉康 、 劉玉蘭 之指證,證人 劉振龍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與被害人等指訴情節相符之證言,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曹玉康受傷之照片、上訴人所有箱型車之車籍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於訊問證人曹玉康及劉玉蘭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等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二九、三○頁】,上訴人指未命具結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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