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第三行「摘竊」更正為「摘取而竊得」。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孫清江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共四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