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業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死亡)之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在宜蘭縣 羅東 鎮博愛醫院住院之際,擅自拿取丁○○所有置於病房抽屜內之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便條紙各1張,自96年10月3日起至同月19日止,接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以此方式前後共詐領現金58萬元後,將上開提款卡放回丁○○之病房抽屜內。嗣丁○○病逝,丁○○之妻 簡鄭梅卿 囑託其姪至漁會領錢,發現上開帳戶業遭提領,且病房抽屜內載有密碼之便條紙1張逸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證人戊○○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於97年12月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理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持丁○○之提款卡,提領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丁○○同居將近12年,因為伊陪伴丁○○這麼多年,丁○○說要給伊一筆錢當生活費,丁○○說提款卡在病房抽屜,並告知伊密碼,說有需要自己去領,有時候是伊自己領的,有時候是丁○○陪伊一起去的,伊領這些錢是經過丁○○同意的,而且伊也沒有領58萬元這麼多,伊只有領38萬元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丁○○之子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住院期間都是母親簡鄭梅卿及1名外籍看護在照顧,被告沒有照顧伊父親,伊不知道被告與父親的關係,也不知道父親有無外遇,父親住院的醫藥費是由母親支付,父親在過世前1、2個月,曾對伊說頭城漁會有一筆錢,待父親過世後可以拿出來用,父親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也不知道密碼是多少,伊母親說父親病重時有寫1張單子,上面有提款卡密碼,放在醫院抽屜內,方便母親提款,但後來單子不見了等語;證人即丁○○之妻子簡鄭梅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瞭解被告與丁○○是否外遇,只知道被告是丁○○的朋友,伊先生快過世的那1個月才雇用外勞,外勞來之前,是伊1個人24小時照顧,之後由外勞和伊一起照顧,外勞還沒來時,丁○○意識很清楚,有告訴伊說病情越來越惡化,怕後來無法自己領錢,伊又不識字,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病床抽屜內,並說如果要用錢,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兒子戊○○去領,是到伊先生過世那天,伊請姪子拿存摺去漁會領錢,發現帳戶內已沒有錢,之後伊回到醫院,發現提款卡還在先生的皮包內,但寫密碼的紙條已經不見了,伊不知道紙條為何不見,伊平常也沒有去看,因為伊不識字,丁○○過世前,戊○○曾到醫院,伊當時在場有聽到丁○○對戊○○說,戶頭內的4、50萬元要給戊○○用等語,互核2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一般病危之人就其財產交代、分配予親人之常情相吻,丁○○有將帳戶內存款留予簡鄭梅卿、戊○○之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丁○○精神比較好時,會和伊一起去領款,外勞也有說:「阿伯叫妳去領錢」等話語云云,然證人即丁○○之外籍看護甲0000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伊照顧丁○○到癌症過世,在博愛醫院期間,丁○○的女朋友有來醫院照顧1次,伊沒有看過丁○○帶女朋友去領錢,伊分的出丁○○的女友及老婆,丁○○的老婆年紀比較大,伊也沒有看過丁○○自己去領錢,丁○○要用錢時,丁○○的老婆會幫丁○○處理,丁○○的老婆每天都會到醫院,反而是丁○○的女朋友,伊只看過1次,伊也不曾對丁○○女朋友說:「阿伯叫妳去領錢」等話語,伊是24小時照顧丁○○,但三餐去買飯時會離開半小時至
1小時等語,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又證人簡鄭梅卿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快過世的那1個月才雇用外勞等語;證人即仲介 蕭鑫興 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6年9月份仲介外勞甲000000000000給丁○○當看護等語,再佐以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丁○○於96年10月22日死亡,則證人甲000000000000僅擔任丁○○之看護近2月,與丁○○家屬無切身之利害關連,被告亦稱:與外勞無仇恨或爭執等語,則證人甲000000000000與被告應無嫌隙,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89年10月開始即向伊承租房屋,房屋租賃期間常看到丁○○去,丁○○與被告應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不錯,租金及押金都是丁○○在繳的,到了96年初就沒有再租了,伊在95年底的時候就沒有見過丁○○了等語,復有被告與丁○○之合照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與丁○○有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等語應堪採認,惟此尚不足以逕認丁○○即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意。如前所述,被害人丁○○之本意應係將帳戶內之存款留予簡鄭梅卿、戊○○使用,倘若丁○○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意,何以不趁其尚能行走、意識清楚之際赴頭城區漁會1次提領全部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杜爭議,反而係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多達31次,且除附表編號9、
10、11係於頭城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無手續費外,其餘28次提款各皆有6元之手續費,有頭城區漁會97年2月25日宜頭漁信字第106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理性之人豈會以如此不經濟之方式贈與金錢。被告雖辯稱:因為丁○○說整筆領比較快用完,所以要伊慢慢領云云,惟依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頭城區漁會97年2月25日宜頭漁信字第106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連續於96年10月3日、4日、5日、6日、10日、11日、16日、18日及19日接續提款共31次,被告所為與1次提領何異,其上開辯解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提領款項是丁○○陪伊去,或伊自己去領的,丁○○精神較好時會陪伊去領云云,惟除附表編號9、10、11部分有提款畫面外,其餘28次提款之畫面已無從調閱,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附表編號9、10、11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時,編號9提款的畫面中有1名女子及2名男子;編號10、11提款的畫面則有1名男子及1名女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自承稱:畫面中的女子是伊,畫面中沒有丁○○,畫面中的男子是伊請人幫忙的,因為伊不會領等語,又被害人丁○○於96年10月3日至18日皆有體重紀錄,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6月11日羅博醫字第2008060085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顯見丁○○尚可下床行動,則丁○○豈有放任不懂得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提領丁○○帳戶款項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復有宜蘭縣頭城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頭城區漁會97年2月25日宜頭漁信字第106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聯會代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行明確。被告之辯解有違於常情,均不可採,復無證據顯示其僅領取38萬元,是其應有上述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31次提領丁○○之頭城區漁會帳戶款項共計58萬元,顯係基於接連侵害丁○○同一法益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領金額達58萬元,已花用殆盡,迄未歸還丁○○家屬,其與被害人丁○○間有男女朋友關係及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96年10月3日晚間9時24分│新臺幣(下│羅東博愛││││同)2萬元│醫院│├──┼───────────┼─────┼────┤│2│96年10月3日晚間9時26分│2萬元│同上│├──┼───────────┼─────┼────┤│3│96年10月3日晚間9時28分│2萬元│同上│├──┼───────────┼─────┼────┤│4│96年10月3日晚間9時33分│2萬元│同上│├──┼───────────┼─────┼────┤│5│96年10月4日上午8時9分│2萬元│同上│├──┼───────────┼─────┼────┤│6│96年10月4日上午8時10分│2萬元│同上│├──┼───────────┼─────┼────┤│7│96年10月4日上午8時11分│2萬元│同上│├──┼───────────┼─────┼────┤│8│96年10月4日上午8時12分│2萬元│同上│├──┼───────────┼─────┼────┤│9│96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1萬元│宜蘭縣頭│││││城區漁會│├──┼───────────┼─────┼────┤│10│96年10月5日上午7時51分│3萬元│同上9│├──┼───────────┼─────┼────┤│11│96年10月5日上午7時52分│3萬元│同上9│├──┼───────────┼─────┼────┤│12│96年10月6日中午12時55│2萬元│同上1│││分│││├──┼───────────┼─────┼────┤│13│96年10月6日中午12時56│2萬元│同上1│││分│││├──┼───────────┼─────┼────┤│14│96年10月6日中午12時56│2萬元│同上1│││分│││├──┼───────────┼─────┼────┤│15│96年10月10日晚間8時59│2萬元│同上1│││分│││├──┼───────────┼─────┼────┤│16│96年10月10日晚間9時1分│2萬元│同上1│├──┼───────────┼─────┼────┤│17│96年10月11日上午9時48│2萬元│同上1│││分│││├──┼───────────┼─────┼────┤│18│96年10月11日晚間9時49│2萬元│同上1│││分│││├──┼───────────┼─────┼────┤│19│96年10月11日晚間9時50│2萬元│同上1│││分│││├──┼───────────┼─────┼────┤│20│96年10月16日中午11時31│2萬元│同上1│││分│││├──┼───────────┼─────┼────┤│21│96年10月16日中午11時32│2萬元│同上1│││分│││├──┼───────────┼─────┼────┤│22│96年10月16日中午11時33│2萬元│同上1│││分│││├──┼───────────┼─────┼────┤│23│96年10月18日中午11時22│2萬元│同上1│││分│││├──┼───────────┼─────┼────┤│24│96年10月18日中午11時23│2萬元│同上1│││分│││├──┼───────────┼─────┼────┤│25│96年10月18日中午11時24│3,000元│同上1│││分│││├──┼───────────┼─────┼────┤│26│96年10月18日中午11時25│7,000元│同上1│││分│││├──┼───────────┼─────┼────┤│27│96年10月18日中午11時27│1萬元│同上1│││分│││├──┼───────────┼─────┼────┤│28│96年10月19日上午7時43│2萬元│同上1│││分│││├──┼───────────┼─────┼────┤│29│96年10月19日上午7時44│2萬元│同上1│││分│││├──┼───────────┼─────┼────┤│30│96年10月19日上午7時46│2萬元│同上1│││分│││├──┼───────────┼─────┼────┤│31│96年10月19日上午7時48│1萬元│同上1│││分│││├──┴───────────┴─────┴────┤│總計:5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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