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七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