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丙○○等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依犯刑法竊盜罪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應照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上(不限)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等在八十八年新年,故意假作修理水塔,將伊五層樓上含花、木、草全部竊盜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審因依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在八十八年新年,故意假作修理水塔,將伊五層樓上含花、木、草全部竊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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