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均係國定例假日(即春節連續假期),故其抗告期間於同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