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未果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本件因抗告人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管轄法院係臺北地方法院,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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