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訂,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提起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新證據,而仍以與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則其所具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即與未具再審理由無異,且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聲請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以實體上爭執,認原判決未嚴密搜證,採證有嚴重缺失,姜姓警員證詞偏頗為理由提出抗告,並未對原審程序上的駁回有何指責,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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