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
辛○○乙○○即 陳連 陳亦同 即陳連庚○○即陳連己○○即陳連
丙○丁○○戊○○天賀輪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茂榮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壬○○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再審原告甲○○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二元,應徵裁判費五千五百四十九元,而再審原告辛○○、乙○○、陳亦同、庚○○、己○○、丙○、丁○○、戊○○、天賀輪業有限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應徵裁判費二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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