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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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吳孟錦 相對人 吳陳素月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陳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0段00巷00弄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孟錦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陳素月(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女,而吳陳素月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吳陳素月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吳陳素月之戶籍謄本、吳陳素月之親屬系統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吳陳素月進行鑑定程序,其經 黃文翔 醫師鑑定後認為:吳陳素月因為罹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發病時呈現有誇大妄想與浮躁不安之情緒,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個案罹病期間有多次瘋狂購物,解約自己的定存單去購買大量電視購物台物品,數量都是以幾大箱為單位計算,也曾將整疊千元鈔當成百元鈔來購物,餘款就贈送他人。目前個案處於治療出院後之緩解期,呈現相對穩定之精神狀態。但是個案罹病時間甚長,最近半年之內已經兩度住院,其罹病時間佔據個人生涯的比例不低,罹病時對於現實事務的判斷能力嚴重受損,常有離譜之購物行為,幾乎已經耗盡所有積蓄。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慢性情感性精神病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吳陳素月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吳陳素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吳陳素月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陳素月之女,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秀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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