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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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明人 李宜樺 聲明人 李沛鴻 聲明人 李鎮宇 聲明人 何育騰 聲明人 何宥靚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山榮 法定代理人 林合貞 聲明人 張茵淇 聲明人 張育婕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桂瑾 法定代理人 張明倫 聲明人 陳柏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達 法定代理人 紀淨勻 聲明人 陳照盈 聲明人 陳榆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景江 聲明人 陳麗文 聲明人 何宥廷 聲明人 何芯妤 聲明人 何佳穎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何山青 法定代理人 蘇吟欣 聲明人 何易軒 法定代理人 陳瑋彤 法定代理人 何杰 聲明人 何志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何楊阿每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何山榮、何桂瑾、 陳何金省 、何山青、何杰、 何維何銀獅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宜樺、李沛鴻、李鎮宇、何育騰、何宥靚、張茵淇、張育婕、陳勇達、陳柏叡、陳景江、陳照盈、陳榆凱、陳麗文、何宥廷、何芯妤、何佳穎、何易軒、何志銘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楊阿每(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之1)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楊阿每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何金省、何銀獅及孫子女何山榮、何桂瑾、何山青(上三人代位 何家成 ),孫子女何杰、何維(上二人代位 何慶男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2子女 何妮蓁何秋玉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何妮蓁、何秋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李宜樺、李沛鴻、李鎮宇、何育騰、何宥靚、張茵淇、張育婕、陳勇達、陳景江、陳麗文、何易軒、何志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柏叡、陳照盈、陳榆凱、何宥廷、何芯妤、何佳穎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何妮蓁、何秋玉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李宜樺、李沛鴻、李鎮宇、何育騰、何宥靚、張茵淇、張育婕、陳勇達、陳柏叡、陳景江、陳照盈、陳榆凱、陳麗文、何宥廷、何芯妤、何佳穎、何易軒、何志銘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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