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興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劉○泓有販賣毒品等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4月7日潮警偵字第11130646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余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部落廣場停車場,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3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隆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興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壽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