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屏東縣餉潭村」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暨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行人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潘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餉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9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47分許,潘俊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時,不慎與行人 趙詹水銀 發生擦撞,致趙詹水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下唇內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警方行經上址,發現趙詹水銀倒臥路旁,且潘俊興正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追躡至潘俊興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住處前並予以攔查,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