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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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顏瑞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秋燕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員警偵辦顏瑞勇所涉竊盜案件,經員警通知賴秋燕到場說明,並於110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對賴秋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瑞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10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5頁、院二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賴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復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案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汙水處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