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涵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不到半月、依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11、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