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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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之考量(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07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被告邱世明(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3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上某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4月14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民生路與文武二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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