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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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鴻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2住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雖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補提書狀,然其仍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案號、批評司法人員、剪報、照片及新聞資料、他案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迄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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