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蕭佳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為上開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佳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9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9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0.2公克、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4公克、2.5公克、3.5公克、3.5公克),經檢驗後均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篩照片報告單(警卷第
49、55、5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1日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固係為警攔查而警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將扣案毒品交付於警方,並向員警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104年至109年間有毒品、搶奪等非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等,均有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檢驗後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1.2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1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4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2.5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3.5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3.5公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