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瑞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瑞銘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瑞銘為 林正雄 之員工,緣林正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市○○路000號輪胎行,而警方接獲情資到場,欲搜索本案車輛,林正雄即聯絡尤瑞銘表示本案車輛內有槍、彈,要求尤瑞銘前來頂替,詎尤瑞銘明知上開槍、彈係林正雄所有,竟於林正雄授意下,意圖使林正雄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輪胎行,向警員自陳本案車輛內之槍、彈為其所有,經警於本案車輛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尤瑞銘並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而頂替林正雄,尤瑞銘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持有上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5017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然尤瑞銘因認林正雄未依雙方約定,支付尤瑞銘頂替代價金額,乃於前案準備程序中陳明上情,經本院查明後判決尤瑞銘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瑞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李重騰 、 王泓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沈太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徐錦德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林正雄之LINE對話擷圖3張、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現場搜索照片10張。
(四)警員徐錦德109年3月5日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1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警員徐錦德110年11月1日職務報告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9668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57262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向警員謊稱槍、彈係其持有,並接續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以及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中,虛偽稱其為上開槍、彈之持有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案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前案受命法官表示:我是幫老闆林正雄承認槍、彈是我持有。當初他說要給我一筆錢等語,惟被告上開供述乃係因被訴持有槍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證人林正雄未依約給付金錢,乃於前案審理中為自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辯駁,並供稱係為證人林正雄頂替,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供認其本案犯行;又法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除上開供述外,亦未請求法院將其此部分犯行轉送犯罪偵查機關處理,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係屬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行為。是本件尚無自首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為林正雄所有,竟為圖金錢利益而向警方虛偽陳述上開槍彈為其所有,頂替他人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又其所頂替之犯罪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罪質非輕,其行為亦讓真正之犯罪者未能即時受到檢警偵查訴追及蒐證,讓真正持有槍彈者未能即時受到法律制裁,並對社會治安潛藏著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其並自承患有妥瑞氏症以及中度智能障礙等語,衡酌其前於107年間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