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啟志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2月22日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3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理由請容後補」等語),嗣於101年3月26日復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稱「理由面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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