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
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二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但最長不得逾三月,該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乙○○仍不知悔改,因自己有酗酒之習慣,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丙○○、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竹葉青酒各一瓶,得手後攜出商店外自行飲用完畢,空瓶丟棄,嗣經店員報警,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帶,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竊盜事實業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超商錄影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而購物消費,圖此方式冀能不勞而獲,觀念實有偏差,再衡酌被告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僅新臺幣二百九十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參照),然其多次因犯竊盜罪入監,前更同因竊取酒類飲用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安處分指揮書,令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基隆區會」執行禁戒處分三月,然其於禁戒期間多次自行離所、帶酒回所飲用,造成輔導困擾,經檢察官執行拘提到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改令入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禁戒處分三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二三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被告毫無戒除酒癮、防範再為竊盜之心念,其本次復為竊盜犯行,益見其自我行為之控制力甚差,實有待監獄教化加以改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審理時 陳明 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範圍,尚嫌輕縱,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期徹底改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未執理由上訴,且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上訴理由書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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