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486號聲請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2年2月20日簽有停車收費系統一式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台中市○○路及公益路口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惟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圖面予聲請人,爰於95年6月16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2109號向相對人為催告其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豈料前開存證信函因遷徙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且相對人除法定代理人甲○○外並無其他董事,因之聲請人無法將催告其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限之人為送達,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l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使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及第324條亦著有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命令解散,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且本件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與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以避免公司受損害目的即有未合,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