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被告甲○○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肆點柒貳元或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或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或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或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頂神公司得在美金(下同)100萬元之額度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與相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之,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以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為墊款金額,利息則依照押匯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頂神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本金屆期未清償或使用票據退票未經清償註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頂神公司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二者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頂神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由原告陸續墊款四筆,金額各為145,359.5元、249,990元、218,450元、96,196元,起息日分別為95年3月1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20日、95年4月13日,到期日均為95年6月15日。詎頂神公司截至95年6月16日止,因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達8,244,605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各筆墊款全部到期。經以頂神公司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抵銷第一筆墊款部分債權後,第一筆墊款餘額為142,054.72元,其餘三筆墊款則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四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利率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墊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頂神公司積欠上開墊款未還,其餘被告復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墊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