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岡圓環路口查獲,並自其衣服口袋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㈢注射針筒一支。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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