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儷安
黃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林儷安於民國68年3月間,因購屋結識交往,並論及婚嫁,嗣後被上訴人之母懷孕產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撫育被上訴人至1歲3個月後離家,至民國92年12月15日晚間,在台北市○○○路鬥牛士牛排館,上訴人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撫育費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顯有撫育之事實。惟迄今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認領手續,否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確實為生母林儷安與上訴人同居期間受胎所生,自出生即斷續撫育迄今,為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請求以檢驗兩造之DNA,且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強制認領之訴應於非婚生子女成年後二年間行使,否則,請求權即已消滅。而被上訴人現已年滿23歲,已逾該請求權期間,自不得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補陳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林儷安,於民國68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時,上訴人僅為建築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收入微薄,經濟壓力沈重,且當時林儷安名下已有房屋,經濟能力遠優於上訴人,故絕無可能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主張曾受上訴人撫育至1歲3個月,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曾受撫育至1歲3個月,顯見本件並無視為認領之適用。雖上訴人曾交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母,係因其母林儷安經常以電話騷擾上訴人,要求支付巨額費用,上訴人為安撫林儷安,始於92年12月15日交付五萬元予林儷安,實屬單純贈與,絕非作為撫育被上訴人之用。又雙方交往期間,根本不知林儷安懷孕,且林儷安並非僅與上訴人交往,雖林儷安嗣後生下一男,但兩人間因彼此猜忌,信任關係已遭破壞,以致分手。起訴狀所附書信,縱係上訴人所寫,僅能以此作為非婚生子女,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之用。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僅以DNA鑑定結果,率爾為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未曾爭執。且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人事訴訟程序均受一定之限制。而DNA鑑定結果,僅能認定兩造間有事實血緣關係,至於是否有法律上之準婚生子女關係,仍應視上訴人有無撫育之事實或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強制認領而定,原審竟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屬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兩造驗DNA就可以了,如被告(即上訴人)確實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父,我們同意在上登記。」即表示除應為DNA鑑定外,不再主張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故上訴人自不得於二審始再抗辯被上訴人無自幼經上訴人撫育之事實。況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如何認定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據方法達成合意,上訴人不應再事爭執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出生因受上訴人之撫育,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惟上訴人拒不辦理認領手續,並否認有撫育之事實,故有提起確認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之母五萬元,業經上訴人所承認,有如前述,雖其辯稱該五萬元係交給被上訴人之母,非交給被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撫育被上訴人者係被上訴人之母,是其撫育費用自應交由被上訴人之母,以供為上訴人撫育被上訴人,足見該50,000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撫育費用,灼然可見。且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致被上訴人之書信,亦稱被上訴人為「 裕欽 吾兒」,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書信可稽(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0頁)。其若非經上訴人所自幼撫育,視為其認領,其何以稱被上訴人為「裕欽吾兒」,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撫育,上訴人業經將被上訴人視為其子,故稱「裕欽吾兒」,於原審並答應「兩造驗DNA就可以了,如被告(即上訴人)確實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父,我們同意在第25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撫育,已視同認領,但為昭慎重故兩造同意驗DNA證明確有親子關係,即為戶信未經其簽名,否認為其所寄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承認「書信確是被告(上訴人)寫的沒錯」(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是其抗辯自無可取。
五、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撫育,已視為認領,有如前述,再經原審法院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覆稱:「本次鑑定共測試一項血型抗原,二項組織抗原和十五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甲○○是乙○○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百分之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甲○○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6月30日馬院醫檢字第931643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兩造對該鑑定報告結果亦無爭執,而上訴人對先前曾有撫育被上訴人,依法應視同認領被上訴人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事實,又再事爭執,質疑被上訴人身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65條第1項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許美女林聯宏 ,無再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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