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為圖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方式產生混淆誤解,而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相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自覺膝蓋受過傷,故不願盡國民服兵役義務,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95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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