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明知上訴人之機車並非無主機車,確係被借他用違規,且上訴人不知違規現場,竟濫權謗指「原告於民國88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遭員警以紅燈違規左轉為由,而予以扣車」,此為採證不實,枉法偏頗,違背法令,判決不公。(二)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且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可參,竟歪曲事實,枉法採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顯為借題歪曲事實,偏頗不法,枉法採證。(三)原審偏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子 李雄源 之簽收信件」,對於李雄源乃身心障礙人士,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卻隻字不提;李雄源代收信件後,突因病發,送醫急救,而忘記將所收信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辯論期日,已經提出李雄源之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卻拒絕採納此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四)系爭機車自88年6月25日遭扣留,迄90年6月4日被上訴人公告招領,再至2個月後拍賣機車之日止,已歷時2年2月之久,顯然違背「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程序中「承辦案件,快者6月,慢者1年」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員警顯有失職。(五)被上訴人未於1年內通知與公告上訴人領回機車,見上訴人未來領回機車,也未再次通知,或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反而於機車已經拍賣,3年後才寄罰單給上訴人,顯然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此足以證明原審偏頗採證,違背法令。(六)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等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及自機車拍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核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雖多次指摘原審判決歪曲事實、枉法採證、違背法令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成文法規(上訴意旨所載原審判決違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乃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程式之規定,核與原審判決本身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事由;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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