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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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9月間,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次予 葉淑珍 ,供其施用,每次約間隔1星期,每次約轉讓1枝香煙的量。嗣於93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淑珍之證述。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5.15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台、燈泡2個、分裝器1枝等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證物,核與本案轉讓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