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事項:確定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依民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被告反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反訴聲明範圍內裁判之,故被告就反訴聲明,應在訴狀內表明之,且須明確一定,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本件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一半家產、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至判決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暨自判決離婚之日起至被告另行結婚時止(若未另行結婚,則至終年時止),按月給付2,400元,惟被告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未明,聲明所稱「家產」、「另行結婚」「終年」均無法特定,致無從確認裁判範圍,本院亦無法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所為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故被告聲請准予減免反訴裁判費,俟判決後由原告負擔,洵無所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