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107年1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而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此有該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其迄未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