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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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陳沐芯
陳信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上訴人 蔡任軒 (即 林寶珠 之承受訴訟人)
蔡元彰 (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忻 (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任軒、蔡元彰及蔡佳忻為被上訴人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迨本院於106年11月1日判決後,始停止進行。又林寶珠之繼承人有蔡銀周、蔡任軒、蔡元彰及蔡佳忻,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據覆無林寶珠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有該院107年3月7日士院彩家少107查詢字第1070203624號函可憑,惟本件訟爭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14-9、14-35、15-1、15-6、15-12、15-13、15-15地號及同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由其子女蔡任軒、蔡元彰及蔡佳忻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就本件訟爭之標的,應由其三人承受訴訟。茲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按諸首揭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命其等三人為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